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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福州某處一產(chǎn)權未登記房屋使用人施某就該房屋拆遷相關權益歸屬提起訴訟。法院經(jīng)審理發(fā)現(xiàn),案涉房屋為施某外祖母程某建造,判決確認該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面積及相關權益歸施某享有。施某弟弟不服并提起上訴。

施某主張該房屋系其因過繼給外祖母而受贈,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施某弟弟則認為案涉房屋系其母親關某遺產(chǎn),相關拆遷權益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施某弟弟提交的地籍檔案顯示關某曾辦理了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權證,土地使用人為關某,但案涉房屋屬無產(chǎn)權房屋,僅憑地籍檔案尚不足以認定案涉房屋系關某的遺產(chǎn)。而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程某要求將施某過繼給其當孫子,并將房屋土地使用證一起給了施某,施某另外兩個兄弟亦表示其母親說過該房屋給施某,且均表示施某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沒有侵害其權益。法院因此認定案涉房屋拆遷權益歸施某享有并無不當,維持原判。

案例點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因物權的歸屬、內(nèi)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記者 曾建兵 通訊員 原沂)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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