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廣州“網約車司機載客被罰3萬”案,終審維持原判)
去年4月,網約車司機蔡某在載客途中被廣州市交通委員會(下稱“廣州市交委”)當場發(fā)現,被處3萬元罰款。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廣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廣州市交委不服判決,上訴至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近日,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撤銷被告廣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被告廣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起因 網約車司機開車載客被罰3萬
2016年4月17日,一乘客通過打車軟件與蔡某取得聯(lián)系,約定蔡某駕車(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將其送至廣州市天河區(qū)棠下村,車費由乘客支付。但當蔡某駕車將該乘客搭至約定地點時,被廣州市交委執(zhí)法人員當場發(fā)現。
經調查,打車軟件平臺乘客端顯示當次車費為16.7元。由于蔡某無法向執(zhí)法人員出示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者當場制作了《現場筆錄》及《詢問筆錄》,并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蔡某拒絕在上述文書上簽名。
同年5月16日,廣州市交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蔡某責令停止經營,處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蔡某不服,于同年5月24日向廣州市政府申請復議。廣州市政府決定維持廣州市交委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蔡某不服,遂向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廣州市交委和廣州市政府分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廣州市交委對原告蔡某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處罰明顯不當,應予撤銷。被告廣州市政府作出維持原行政處罰的行政復議決定錯誤,應當予以撤銷,遂判決撤銷被告廣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撤銷被告廣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庭審 車主稱“沒有收取乘客費用”
一審后,廣州市交委不服,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引用事后文件及法規(guī)認定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做法不適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維持上訴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蔡某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庭審過程中口頭答辯稱,自己并沒有非法營運,而是以非盈利為目的順路搭載他人,也沒有收取乘客費用。廣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依據,原審判決撤銷其處罰決定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廣州市人民政府也未向該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庭審中表示,自己的意見與廣州市交委上訴意見一致。而在庭審中,蔡某稱其是通過下載網約車平臺APP,經由該平臺分配,以個人所有的小汽車搭載乘客的,廣州市交委對此并不否認。
另外,對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二審法院予以了確認。
終審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廣州市交委作為對城市汽車客運市場負有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這一新生事物進行嚴格依法規(guī)范管理,該院持毫無保留的支持和鼓勵態(tài)度,但基于以下兩個原因,其對于上訴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為不能支持。
法院認為,一方面,法治之對于公眾而言,其基本原則為“法無禁止即可為”,面對尚無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文件規(guī)范的新生事物,作為行政機關的上訴人可以從提供服務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序經營。而上訴人直接將剛剛出現,法律性質并不明確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這一新生事物定性為“非法營運”,并適用相關條例規(guī)定,將被上訴人的營運行為混同為一般違法從事客運經營的行為作出處罰,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則。
另外,法院也認為,網絡平臺運營商、司機以及乘客是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這一新的共享經濟模式的三方參與主體,前兩者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體,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一項預約運輸服務。根據上訴狀的內容,上訴人對于蔡某從事的是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服務這一事實應當十分清楚,但其僅對提供服務的司機作出處罰,而至今未對網絡平臺運營商作出處理,存在選擇性執(zhí)法等問題等。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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