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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某投資公司價值420萬元的勞斯萊斯轎車在“蘇迪羅”臺風中發(fā)動機受損,花了91.4萬元的維修費用??稍谙虮kU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卻稱車輛涉水行駛導致發(fā)動機受損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拒絕賠償。車主因此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在當時暴雨情況下,案涉車輛行駛路段嚴重積水,涉水行駛實難避免,駕駛人并未有意涉水行駛而放任事故發(fā)生,保險公司應對車主進行全額賠償。

福州市某投資公司2015年4月將其所有的勞斯萊斯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5年5月15日0時至2016年5月14日24時止。

2015年8月8日,受“蘇迪羅”臺風影響,暴雨導致福州多處路段積水。案涉豪車駕駛員將車開到八一七北路段時,因路面積水,導致汽車發(fā)生故障無法行駛。隨后駕駛員向保險公司報險,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車輛進行勘察后認為,車輛涉水行駛致使發(fā)動機損壞,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故不予定損。同年9月,車主花費1萬元委托一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認定汽車實際損失價格91.4萬元。在支付維修費用后,車主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暴雨情況下車輛涉水行駛,發(fā)動機損壞通常系由暴雨與涉水行駛共同作用所致,在此情況下,車損險條款中關于“因涉水行駛致使發(fā)動機損壞”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能否適用,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造成發(fā)動機損壞的因果關系鏈條為:“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城區(qū)路面積水—車輛涉水行駛—發(fā)動機進水—發(fā)動機損壞”,暴雨是推動其他事件發(fā)展之主要原因,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之原因,故暴雨是引發(fā)事故之有效近因。車輛涉水行駛雖系最接近損失的一個原因,但在當時暴雨情況下案涉車輛行駛路段嚴重積水,車輛涉水行駛實難避免,該車駕駛人并未有意涉水行駛而放任事故發(fā)生,故涉水行駛不應認定為導致發(fā)動機損壞事故的近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當對保險爭議條款出現(xiàn)不同解釋時,亦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之解釋。本案涉免責條款所列之涉水行駛并不是本案中汽車發(fā)動機受損的有效近因,不適用于此案。故判決保險公司向車主賠付保險金91.4萬元及鑒定費1萬元。

責任編輯: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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